(2015)临兰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卫彪与黄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彪,黄某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某彪,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滨,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某彪与被告黄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彪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彪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因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此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均推脱不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黄某滨与案外人刘文亮以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某彪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黄某滨刘文亮2009.8.1”,该借条有被告黄某滨签字捺印,并有案外人刘文亮签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17日通过短信向被告黄某滨催要涉案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短信内容手机截屏照片复印件一份,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短信的原始载体,且短信亦未显示发送至何人。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滨与案外人刘文亮借原告王某彪现金3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义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负担的数额。故对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滨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滨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日,仅凭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被告黄某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彪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