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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苏。原告江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廖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各自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以及家庭教育的差异,导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十分严重,性格暴躁,经常恶言恶语,且被告经常赌博打牌,不务正业,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我迫于生计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还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廖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廖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所需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相爱后才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结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多聚少,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冉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