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1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守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代检察员秦访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龙及其辩护人张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成龙通过手机微信结识了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名叫“刘飞扬”,在通过多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14年7月12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成龙编造钱包丢失、父母生病、工程投资等多种理由,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某86360元人民币,后将骗得赃款用于打游戏等挥霍一空,被害人陈某某多次要求刘成龙还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2日,刘成龙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8636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回单、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聊天取得他人信任,虚构事实,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成龙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代其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伊代理审判员 康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