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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永根与朱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根,朱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45号原告:朱永根。被告:朱狄。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永根与被告朱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根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朱狄的工地上进行挖机作业。2014年初,被告支付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挖机款2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狄支付挖机款23000元。被告朱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告庭审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永根为被告朱狄提供挖机作业。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朱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挖机款23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2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永根支付挖机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朱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