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祖伦、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祖伦,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俞珍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祖伦。委托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华清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戴家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建工大厦)7-9楼。法定代表人钱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景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俞珍。上诉人戴祖伦、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审被告吴俞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戴祖伦、吴俞珍以受让王根荣债权为由,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万元,(案号(2013)锡滨商初字第0749号);在该诉讼中,戴祖伦、吴俞珍向滨湖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二建公司的财产900万元,由红旗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滨湖法院遂于2013年9月11日裁定冻结了二建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上的900万元;因该笔款项系二建公司的工程往来款,又逢中秋、国庆两大节日和员工的工资发放,该账户被冻结后,造成二建公司难以运转。二建公司为求解除冻结,通过银行委托放贷,向无锡市建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拆借资金300万元交至滨湖法院作为解除诉讼保全的担保,滨湖法院遂解除冻结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在滨湖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戴祖伦、吴俞珍撤回诉讼。因戴祖伦、吴俞珍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二建公司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戴祖伦、吴俞珍共同赔偿利息损失208655.56元和律师费损失120000元,合计328655.56元,由红旗公司承担赔偿的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祖伦、吴俞珍、红旗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1、戴祖伦、吴俞珍与二建公司代位权纠纷是戴祖伦和吴俞珍自行撤诉,撤诉理由是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合同纠纷进行抗诉,戴祖伦、吴俞珍的撤诉行为并不存在错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错误行为,所以二建公司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这一诉请,律师费包含了两个案件的代理费,且未提供收费标准;二建公司该主张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双方约定。3、对二建公司主张的900万元这一部分的利息损失,虽然戴祖伦、吴俞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冻结了二建公司的银行存款,但是在法院冻结期间,该笔存款的利息银行还是计付给二建公司的,二建公司主张以6%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就300万元的损失,因我国相关金融法规严禁企业拆借资金,所以二建公司与机械公司就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是无效的。同时,二建公司缴纳300万元的保证金是法院按照其职权要求二建公司缴纳的,并非戴祖伦、吴俞珍的申请,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建公司在900万元被法院解冻之后,应当将所拆借的300万元及时归还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二建公司在900万元解除冻结之后,迟迟未归还该300万元,即使有损失,也是二建公司故意扩大的。综上,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戴祖伦、吴俞珍向滨湖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为行使王根荣对二建公司的债权,要求二建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686.2万元(案号(2013)锡滨商初字第0749号)。在该诉讼中,戴祖伦、吴俞珍申请诉讼保全二建公司的财产900万元,红旗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法院根据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裁定冻结了二建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上的资金900万元。2013年9月29日二建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机械公司通过银行拆借资金300万元给二建公司用于二建公司向滨湖法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的担保保证金,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时间按经济纠纷案件结束为准。2013年9月30日,二建公司、机械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由机械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向借款人二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日,二建公司向法院交纳保证金300万元,申请解除冻结,法院于同日解除了对二建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该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戴祖伦、吴俞珍申请撤回诉讼;2014年1月27日法院裁定准许戴祖伦、吴俞珍撤诉。二建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到法院办理了退回300万元保证金手续。二建公司认为戴祖伦、吴俞珍因在(2013)锡滨商初字第0749号案件中诉讼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遂于2014年4月8日诉来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二建公司主张2013年9月11日起至9月30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戴祖伦、吴俞珍、红旗公司表示无异议。2013年9月11日法院冻结二建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6669063.6元,2013年9月13日该账户余额为8661063.6元,2013年9月16日起该账户余额为9355760.2元。至2013年9月30日止,该账户应冻结本金9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28655.56元(按上述金额分期计算;二建公司自愿按365天/年折算);2013年期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5%,该账户被冻结本金900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按该账户金额情况分段计算)为1694.79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建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就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80000元(3000000元×15%÷360天×144天);再查明,二建公司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戴祖伦、吴俞珍与二建公司的纠纷案件,代理费为12万元,风险代理,代理内容包括保全异议、一审、二审及赔偿案件;2014年3月27日二建公司通过网银支付代理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证据(2013)锡滨商初字第0749号立案通知书及保全裁定书及撤诉裁定书、保证金300万元的支票、300万元的保证金的走向、法院保管款领据、《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冻结900万元银行利息计算表及凭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支出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网银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有过错的认定标准之一。法院根据戴祖伦、吴俞珍、红旗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二建公司的款项900万元,并在二建公司交纳300万担保后,解除了对二建公司账户的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因戴祖伦、吴俞珍撤回诉讼,其诉讼请求法院未予理涉。而因戴祖伦、吴俞珍请求保全涉及的款项以及二建公司作为解除诉讼保全所交纳的保证金在诉讼期间二建公司不能使用,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客观上造成了二建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无论戴祖伦、吴俞珍主观上是否存有恶意,其均应向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建公司要求戴祖伦、吴俞珍赔偿被冻结款项(分别按900万元冻结天数和300万元交纳天数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错误财产保全的方式只是冻结了资金,暂时限制了资金的使用,而非导致资金彻底灭失,故二建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其他方式计算”。首先,对于冻结二建公司账户900万元,鉴于冻结资金的保全方式,实质意义只在于限制了二建公司对资金的利用,因而二建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以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因二建公司银行账户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存款利息1694.79元,故该部分损失应以冻结款项相应的贷款利息减除该存款利息计算;二建公司自愿以365天/年计算贷款利息,是其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对900万元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计算即28655.5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戴祖伦、吴俞珍赔偿该期间损失金额,应以贷款利息损失28655.56元减除同期存款利息1694.79元计算即26960.77元;其次,因二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向法院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用以解除法院对其账户的冻结,并提供资金来源系向他人转借的相关证据,且戴祖伦、吴俞珍、红旗公司均未能提供反证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二建公司、机械公司和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用于担保解除查封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建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戴祖伦、吴俞珍、红旗公司承担;因戴祖伦、吴俞珍已于2014年1月27日撤回了诉讼,二建公司主张损失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该部分损失应以300万元为基数、15%年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即119天,损失金额为148750元。关于律师费损失,因二建公司聘请律师代理的事务包括了发生和未发生的内容,且每一项代理的内容均未予明确;二建公司与戴祖伦、吴俞珍也未就代理费损失进行约定。故二建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祖伦、吴俞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建公司以冻结款项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6960.77元;二、戴祖伦、吴俞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建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按年利率15%计算的经济损失148750元;三、红旗公司对戴祖伦、吴俞珍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戴祖伦、吴俞珍、红旗公司负担3839元,二建公司负担2391元。戴祖伦、红旗公司上诉称:一、法律禁止企业间的借贷,二建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约定的年利率15%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判定戴祖伦及红旗公司按上述利率赔偿二建公司利息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建公司的900万元解除冻结以后,应及时将300万元的借款归还以避免损失扩大,但二建公司未及时归还,放任损失的扩大,其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三、涉案的300万元是二建公司应原审法院要求缴纳,是原审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如确造成损失也与戴祖伦及红旗公司无关;四、戴祖伦、吴俞珍申请撤诉是基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已对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提起了抗诉,其撤诉行为亦获法院准许,不存在错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错误情形。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俞珍未发表意见。戴祖伦、红旗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二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3)锡滨商初字第0749号案件中戴祖伦、吴俞珍的起诉状,用于证明该案的产生系源于戴祖伦、吴俞珍的起诉。戴祖伦、红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俞珍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除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还查明如下事实:戴祖伦、吴俞珍在原审中提交的苏检民抗(2014)11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抗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显示,二建公司与红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中涉及王根荣是双方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红旗公司给付王根荣的相应款项是否为工程款的事实认定;该纠纷经一、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判决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72.8989万元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就该案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于2014年3月7日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一、二建公司通过金融机构与机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该借贷行为并不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所禁止,具有合法性,所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建公司正是由于流动资金被冻结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解冻,并借贷了涉案300万元作为账户解冻的现金担保,由此可见二建公司急需被冻结账户中的流动资金。原审法院解冻账户后,二建公司陈述将解冻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发放员工工资及奖金等必需的经营活动,其陈述具有合理性,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故二建公司并不存在有意不及时还款,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三、涉案300万元虽系原审法院要求二建公司缴纳,但二建公司缴纳上述款项系为了解除账户冻结,而账户冻结则是由于涉案申请保全行为所致,故本案讼争与涉案申请保全行为具有直接关联。四、财产保全主要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因为该措施具有财产方面的强制性,如果滥用可能会不当地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据此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申请是否错误应当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这就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观上要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更不能将财产保全作为对抗其他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的手段,否则其申请就可能存在错误,从而承担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法律责任。戴祖伦、吴俞珍于2013年9月以行使王根荣对二建公司的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冻结了二建公司的账户,此后戴祖伦、吴俞珍又于2014年1月撤回了起诉。戴祖伦、吴俞珍解释其撤回起诉的原因系与本案有关联的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二建公司则认为戴祖伦、吴俞珍提起上述代位诉讼,其目的实质在于阻却二建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对红旗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后该案因抗诉被裁定再审及中止执行,其阻却执行的目的已达到而撤诉。本院对此认为,戴祖伦、吴俞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在于王根荣是否结欠其借款及二建公司是否结欠王根荣相应款项,涉及其与王根荣及二建公司与王根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涉及的是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个诉讼的主体不一致,亦不存在可相互替代或依附的逻辑关系,完全可以各自进行。如戴祖伦、吴俞珍的代位权诉讼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因为红旗公司在与二建公司纠纷案中有可能胜诉而放弃实现自己的债权,这不符合常理,该解释过于牵强,难以置信。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戴祖伦、吴俞珍存在恶意提起诉讼及保全申请的可能性,即使戴祖伦、吴俞珍并非为阻却执行目的提起诉讼,其亦未在提起保全申请时充分考虑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对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可以认定戴祖伦、吴俞珍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承担赔偿二建公司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红旗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人,应对戴祖伦、吴俞珍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戴祖伦、红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祖伦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戴祖伦负担;红旗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红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