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轶哲与常新桥、班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轶哲,常新桥,班安东,梁山丰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兖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石轶哲。被告:常新桥,被告:班安东。以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张静,曲阜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丰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秦店村西337省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爱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石轶哲与被告常新桥、班安东、梁山丰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轶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祥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