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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鸣与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张鸣。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永林。委托代理人:蒋瑛。原告张鸣诉被告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肃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市某地房屋,房款为1561523元。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但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违约行为系政府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第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迟延办理产权证需按已付购买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及原告已付购房款为1561523元的事实;2、商品房交接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预告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没有及时进行土地复核验收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取得产权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某地,建筑面积为223.91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9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确认房屋实测面积为223.33平方米,总价款为1561523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后,因该房屋没有土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等原因直至2013年4月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按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7元。被告辩称延期办理房产登记为不可抗力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计算,故并未超过。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鸣违约金7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亿科置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