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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树芳与盐源县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树芳,盐源县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树芳,女,4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XX伟,盐源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源县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赵小平。委托代理人:徐家根,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树芳因与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吉俄木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XX伟,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徐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树芳于2006年9月到被告盐源县幼儿园处工作,其工作职位为被告单位的聘用制保育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情况:2006年9月至12月在岗,每月按时领取了工资。2007年1月、3月至7月、9月至12月上班,按月领取了工资;2月、8月(寒暑假)工资花名册中无发放记录。2008年1月、3月至6月上班,按月领取了工资;2月、7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中无发放记录。2009年3月至6月有领取工资记录,是因有保育员请假后请其临时代班,故每月工资不相同;9月至12月上班,每月领取了工资;1月、2月、7月、8月工资花名册中无发放记录。2010年1月、3月至7月、9月至12月上班,按月领取了工资;2月、8月工资花名册中无发放记录。2011年1月、3月至7月、9月至12月上班,每月领取了工资;2月、8月工资花名册中无发放记录。2012年1月、3月至7月、9月至12月上班,每月领取工资1,300.00元;2月、8月工资花名册中无发放记录。2013年1月、3月至7月、9月上班,按时领取工资报酬;10月l,300.00元(工资900.00元、社会保险400.00元),11月1,502.00元(工资1,070.00元、社会保险432.00元)、12月1,502.00元(工资1,070元、社会保险432.00元),工资花名册中有记录,但原告未签字领取,2月、8月工资花名册中无发放记录。2014年1月2,102.00元(工资1,670.00元、社会保险432.00元),原告未签字领取。2013年10月,被告盐源县幼儿园对临时聘用人员进行工资改革,将原来的总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劳务费、另一部分为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鉴于每个临时保育员的参保情况不同,被告将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随工资发放给每个职工,由个人自行前去办理社会保险,于年底将参保缴费发票回单位核销,不参加社会保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担,并要求聘请的临时人员在《盐源县幼儿园聘请临时人员工资情况》上签名后再领取工资。原告谭树芳未同意,未签字,也未领取工资。2014年1月7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其工资制度事宜,原告仍未认可,拒绝签字,未领取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被告召集班子成员、职工代表、法律顾问及原告在被告单位会议室开会,处理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会上说明了工资待遇、劳务费、社会保险等。征求了原告的意见,若要来上班,需同意并签字认可此工资待遇,原告再次拒绝签字,但提出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寒、暑假),完善相关保险事宜,并要求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被告班子成员研究,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当日发出了《盐源县幼儿园通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前如不履行与被告单位的相关手续,被告将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全县各中小学校寒、暑假放假时间以教育主管部门的通知为准,每年寒假时间为元月中旬至2月,3月1日正式行课,暑假时间为7月中旬至8月,9月1日正式行课。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先后为300.00元/月、500.00元/月、800.00元/月、1,100.00元/月、1,30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岗的最后一年,即2013年的工资为每月1,300.00元,原告未领取的工资合计金额为5,200.00元;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名册等材料上“谭素芳”也即本案的原告谭树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5月29日,盐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2014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否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以及双倍工资的计算?3、被告是否属于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险费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10月被告对临时人员工资改革,要求原告等聘用人员在同年11月12日的《临时人员工资情况》上签字,以及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领取工资的书面通知,2014年2月28日召集班子成员、职工代表、法律顾问及原告在被告单位会议室开会,处理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纠纷,表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不构成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为11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在岗最后一年2013年的1,300.00元/月计算,扣除已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工资14,300.00元。4、被告2014年2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前如不履行相关手续,将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3月7日也未与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被告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计算,原告2008年2月、7月一12月,2014年1月一3月均不在岗,故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计算为5个月,即1,300.00元×5个月=6,500.0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未领取的补发工资5,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由被告盐源县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树芳补发工资5,200.00元、经济补偿6,5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0元、共计26,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谭树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构成了对劳动者的侵权。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劳动者因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个月,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到2014年1月1日共计6年,应当计算为6个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2014年2月28日辞退上诉人停止用工,出具的辞退通知证明上诉人2014年1月和2月在岗,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半个月经济补偿,共计6.5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6年至今共77个月的二倍工资,而不是11个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树芳从2006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处工作,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谭树芳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征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管理部门明确不能补办,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但上诉人谭树芳未提交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谭树芳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及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树芳由于不接受盐源县幼儿园对临时聘用人员工资改革的方案(一部分为劳务费、另一部分为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于2014年2月28日向上诉人谭树芳发出《盐源县幼儿园通知》,要求上诉人谭树芳于2014年3月7日前与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履行相关手续,如不履行相关手续将决定与上诉人谭树芳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谭树芳在告知的时间内未与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履行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应支付上诉人谭树芳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应支付上诉人谭树芳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计算至2014年2月,上诉人谭树芳在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处工作6年零2个月,应按6.5个月计算支付,即1300.00元×6个月+650元=8450.00元。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年限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谭树芳关于补偿年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为11个月,故上诉人谭树芳上诉主张按77个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由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谭树芳的工资5,200.00元、经济补偿84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0元、共计27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上诉人盐源县幼儿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谭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亚 莉审判员 李 爱 军审判员 吉俄木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洪 祖 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