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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志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志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60号之二原告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聚龙路7号D幢。法定代理人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志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西街33号金坤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张志恒,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艾瑞科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志恒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件需要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代理审代理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