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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伟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东(外号“冬瓜”),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间,被告人邓伟东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泉吸食。2012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伟东家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泉,并在邓伟东家中查获40.12克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伟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邓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只贩卖毒品一次给李某泉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被告人邓伟东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泉吸食。2012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伟东家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泉,后将被告人邓伟东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可疑毒品4包、手机3部、毒资人民币650元及微型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从被告人邓伟东家中查获的4包可疑毒品净重40.12克,均含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邓伟东被抓获当天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期满后未主动归案并逃跑,后于2014年12月4日被再次抓获归案,同日因吸毒被紫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泉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11年10月开始向邓伟东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般每次买30元或者50元,共买了约2000元毒品。他的毒品价格0.2克卖50元、用红色塑料袋熔口包装,我每次到他家购买毒品时都有好几个人在他家购买毒品吸食,但均不认识。2012年2月28日,我再次到邓伟东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邓伟东家中还查获了4包毒品和秤毒品的微型电子秤等物。邓伟东是紫金县临江镇桂林村下岭村人,花名“冬瓜”。公安人员组织10张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李某泉辨认,其辨认出3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邓伟东。证人李某英证言:2012年2月28日中午,公安人员来到我家,在我丈夫邓伟东住的房间内查获了4包毒品并在客厅查获了电子秤和现金650元等物品。紫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8日12时25分至12时50分在被告人邓伟东家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可疑毒品共4包、手机3部、毒资人民币650元及微型电子秤等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紫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邓伟东临时住处内缴获4包可疑毒品,共净重40.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紫金县公安局取候审决定书、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伟东被抓获后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后在逃;被告人邓伟东供述的“大炮”因情况不明未能找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伟东归案后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伟东系被动归案。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伟东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邓伟东的供述:①(2012年2月28日)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从一个叫“大炮”的人处买来的,前天向他购买了45克毒品,我吸食了一部分,一部分被我卖了,还有40克放到我房间里现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同时还查获了作案工具电子秤和手机及毒资650元。我贩卖的毒品用普通塑料袋包装,每个售价15元、30元、50元、100元不等,卖给“阿泉”和一些不认识的人,他们一般都是先打电话给我后来我家买,也有的直接来我家购买。我因为吸食毒品要很多钱,想通过贩卖毒品赚些钱供自己吸毒,同时,我于2012年1月发生车祸,想赚些钱来治病。②(2014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8日跟我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吸毒人员叫李某泉,他经常来我家,知道我有海洛因就跟我买,我按原价卖给他,我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自己脚被撞断需要止痛而不是贩卖,李某泉向我购买过多少次毒品因时间长记不清。③(2015年1月14日)我只记得贩卖过毒品给李某泉,具体贩卖多少我记不清楚,但数量很少。被告人邓伟东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伟东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不止一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泉,证人李某泉亦证实他曾向邓伟东多次购买毒品,而且还有不认识的吸毒人员向邓伟东购买毒品,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伟东不止一次向李某泉贩卖毒品,故其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东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超过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执行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赃款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月恩审判员  蓝兰芳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