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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辽源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29日,在本市中医院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重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扣押毒品冰毒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张某某的立功表现,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1月29日,在本市中医院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重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箱内扣押毒品冰毒0.38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照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