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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珊辰。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创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法务人员。被告赵海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鹏、卢创新,被告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53211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XXX7栋2102号房的部分首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产公司,并约定了被告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一期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房产公司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153211元。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321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642.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总计189853.2元。被告赵海洋答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20日及2015年1月1日曾到原告财务处提出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但原告财务人员拒绝收取,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XXX项目7栋2102单元商品房。关于首期款支付问题,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83211元,前述借款不计利息。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本协议项下甲方提供之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至房产公司指定购房款专用账户,用于支付乙方应付房产公司的同等金额的该物业首付款。自甲方取得银行出具之甲方向专用账户转账汇款的书面凭证之日起,视为甲方已履行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提供之借款。三、对于甲方提供之借款,乙方分四期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具体归还方式为:第一期91606元,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第二期30535元,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第三期30535元,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第四期30535元,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四、乙方逾期向甲方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一次性归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同时,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且由此借款引发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将183211元全额支付至专用账户,确认已收到《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借款,并将按《协议书》约定归还。原告表示由于其为包括被告赵海洋在内的多名购买XX项目的客户提供借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将其所提供的全部借款统一支付至指定的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提供了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并解释称其与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期结算协议,因此交付借款时间与被告出具《确认函》时间不一致,但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全额首期款发票,被告实际已享受原告借款所带来的好处。被告则主张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83211元,但不清楚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原告亦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确认被告已还款30000元,尚欠借款153211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超过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其不清楚开发商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是按照开发商的要求转账30000元给原告。另查,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3211元,至今尚欠借款153211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32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因此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其一直同意偿还借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取得银行出具的向专用账户转账汇款的书面凭证之日起,视为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以及被告已收到借款,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指定的房产公司专用账户交付案涉借款,实际上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视为原被告对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案涉借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的违约金实际性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借款15321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给东莞X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3664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3211元。二、被告赵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神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321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最高额不得超过36642.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8.5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赵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