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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XX与李X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某,男。被告:李X,女。原告李XX诉被告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7月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现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每月200元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支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丈夫患有精神疾病,属于精神三级残疾,长期住院,花费很大,其中部分就医费用不能报销,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父母年老多病,经常住院治疗,被告连赡养父母的能力都没有。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将房产全部给了对方,该房产出租或出售所得收益也可以用于抚养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原告父母于2004年7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被告2014年度全年收入6.6万元的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向本院提供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书1份,辽河油田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及残疾人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患有精神疾病长期住院治疗和父母年老多病,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赡养父母和增加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与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单独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被告有固定收入,其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其上一年度月均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原告现学习及生活需要,结合被告上一年度月均收入5500元的具体情况,以按被告月均收入的20%,即每月11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每月给付原告李XX抚养费1100元,自2015年1月起给付至原告李XX年满18周岁并高中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