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行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泰来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李洪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人民政府,李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行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剑亮,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翟永艳,泰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洪伟,男。泰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泰政征补决(201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2年9月19日,泰来县人民政府对李洪伟作出泰政征补决(201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李洪伟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政征补决(201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要求原位置临街安置。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洪伟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洪伟不服泰政征补决(201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过一、二审并审理终结,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级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均对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泰政征补决(201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2)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泰来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丁长林代理审判员  雷冬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