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董学亮与郑文、王宗春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学亮,郑文,王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保字第112号申请人:董学亮。电话。被申请人:郑文。电话。被申请人:王宗春。电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郑文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保全标的额10000元)、将被申请人王宗春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保全标的额1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郑文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在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场。二、将被申请人王宗春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在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