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跃生与被告黄付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生,黄付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号原告唐跃生,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海,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黄付珠,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锦越,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跃生与被告黄付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胡宪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唐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被告黄付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生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夫妇和被告夫妇在零陵区耀江工地打工,开始被告妻子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继而扭在一起,原告见状上前劝架,被告却偷偷从原告身后接近原告,用砌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到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498.59元(包括门诊28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付珠赔偿原告唐跃生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142.25元。原告唐跃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2号证据为门诊发票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门诊费280元;3号证据为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花住院费6218.59元、鉴定费500元;4号证据为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以及用药情况;5号证据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号证据为唐跃生、黄付珠、黄六云、唐满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案发的经过;7号证据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黄付珠因伤害唐跃生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均无异议;6号证据中唐跃生和唐满凤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基本属实,但原告表嫂未参与打架,被告是将唐满凤拉开而不是踢了唐满凤一脚,原告打了被告一下。而黄付珠,黄六云的笔录,基本上是事实的,但有些事实,公安机关未记到;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被告黄付珠辩称:一、原告与其妻子唐满凤对于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当时因为供砖问题,原告之妻唐满凤与被告之妻黄六云发生争吵,黄六云在地面,唐满凤及其表嫂在三楼往下主动寻衅并与黄六云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见状下楼帮助其妻殴打黄六云。被告听人议论后发现其妻被唐跃生等人打倒了,便下楼为救妻将唐满凤拉开,原告即动手打被告,被告才用砌刀打了原告一下。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激化责任全在原告一方,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其妻和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采取了自卫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和合理范围,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之妻黄六云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了伤,住院5天,原告应赔偿被告之妻黄六云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424.12元。被告黄付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被告之妻黄六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为头面部挫伤,伤后需休息7天;2、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用以证实被告之妻黄六云在本次纠纷中因受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424.57元;3、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被告之妻黄六云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400元;4、永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之妻黄六云在2014年12月2日这一天受伤,需住院治疗;5、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复诊预约辩认卡各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之妻黄六云因本次纠纷中所受之伤为脑震荡和额顶部头皮挫伤并住院治疗5天。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其1-5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都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6号和7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笔录及文书,原、被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是黄六云的损失,与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唐跃生夫妇和被告黄付珠夫妇在零陵区耀江小区对面的工地打工,开始被告妻子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继而扭在一起,原告见状上前劝架时想打黄六云但没打到。后原告唐跃生见被告踢了唐满凤便将黄付珠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黄付珠就用砌刀将原告头部砍了一刀。原告受伤后,到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498.59元(包括门诊280元)。2014年12月10日,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唐跃生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包括: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发票(包括住院及门诊);(2)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另计);(3)从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4)因头皮裂创出血较多,建议考虑营费;(5)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跃生被他人损伤致头皮挫裂创并颅有外板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唐跃生夫妇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致其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源于被告妻子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继而扭在一起,原告见状上前劝架时先打了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的起因和矛盾激化方面有一定责任。被告黄付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综合各方面证据,宜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6498.59元(包括门诊280元);二、继续治疗费1000元;三、误工费2889.9元(23,441元/年÷365×45天);四、护理费513.76元(23,441元/年÷365×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六、营养费可酌情考虑400元;七、司法鉴定费500元;八、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八项共计12,142.25元。被告黄付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为9713.8元。被告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付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跃生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13.8元;二、驳回原告唐跃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跃生承担60元,被告黄付珠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胡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