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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某,女,满族,1971年1月2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酒后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于2007年4月5日在永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家庭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6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每两个月探望孩子一次(双休日可带回原告处)。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经常不在家,不务正业,欺骗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于2007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有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被告请求双方于2014年3月登记复婚。复婚后原告只是偶尔回家,一直在外不管孩子,不管家,由此导致离婚。从2000年至2014年止,每年的收入全部被原告带走,并将40000.00元债权的欠条拿走。现如今被告和孩子无法生活,要求原告将欠条还给我。原告要求每两个月探望孩子一次,双休日可带回原告处可以,但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甲(2008年10月25日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并于2007年4月5日在永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3月26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享有债权40000.00元(债务人柴绍文),该债权的欠条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亦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应准许。离婚后,原告探望子女系法定权利,应准许,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40000.00元债权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抚养费4500.00元,于2015年12月末前给付;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各给付3000.00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两个月探望婚生子王某甲一次。四、夫妻共同债权40000.00元(债务人柴绍文),原、被告各享有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