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县永华煤矿与李地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永华煤矿,李地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高县永华煤矿。住所地:高县四烈乡永华村。负责人王化明,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剑石,该煤矿员工。被告李地均,男,生于1967年12月23日,汉族,矿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县永华煤矿诉被告李地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石;被告李地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永华煤矿诉称:被告系原��单位职工,原告因政府原因停产整顿,工伤保险已为被告购买至停产前,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超出了被告申请范围,程序违法。现诉请人民法院撤销高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工伤待遇;驳回被告的赔偿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地均辩称: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购买工伤保险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答辩人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是2014年1月,此时被答辩人已经没有为答辩人购买工伤保险,答辩人因工受伤待遇应由被答辩人支付。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李地均系高县永华煤矿井下采掘工。2014年1月13日,经宜宾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同年3月26日李地均所患职业病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5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为肆级伤残。继后,李地均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2日,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李地均与高县永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高县永华煤矿支付李地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5407.43元。高县永华煤矿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工伤待遇;驳回李地均的赔偿请求。另查明,高县永华煤矿为李地均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高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证明原件,以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所举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被诊断为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肆级;3、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支出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4、月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4月。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经诊断确定为职业病,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李地均作为原告高县永华煤矿职工,经依法诊断为尘肺贰期并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高县永华煤矿未给被告李地均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李地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高县永华煤矿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县永华煤矿与被告李地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高县永华煤矿向被告李地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5407.43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县永华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