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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娟与史洪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史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婚生长女名史学玲,2010年11月19日婚生次女名史学敏。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一家人嫌弃原告给他生的是两个女孩,被告及其家人就对原告百般挑剔,无事生非,两个女孩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对原告母女三人生活漠不关心,原、被告二人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史学玲、婚生次女史学敏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七条,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婚生长女名史学玲,2010年11月19日婚生次女名史学敏。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年多并生育二女,说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