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辉军与鲍阳、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162号原告袁辉军。被告鲍阳。被告李烨。原告袁辉军与被告鲍阳、李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阳、李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辉军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鲍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烨系被告鲍阳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鲍阳、李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鲍阳、李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鲍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急需,鲍阳今借袁辉军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鲍阳、李烨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现仍处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鲍阳、李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鲍阳、李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阳、李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袁辉军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鲍阳、李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