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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爱萍与周立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萍,周立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吴爱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羊为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严,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爱萍诉被告周立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萍的委托代理人羊为俊、孙万敏,被告周立严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萍诉称:被告周立严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立严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93283.3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立严辩称:1、原告在建湖县中医院实际住院天数没有10天,对原告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没有法律依据,应等到鉴定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周立严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建湖县城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洲国际东门南侧路段,车辆右前部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吴爱萍驾驶的建湖(电动)82307号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原告吴爱萍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立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萍无事故责任。原告吴爱萍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71526.4元(含道路交通事故救助金13476.73元)。庭审中,原告吴爱萍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护理费8280元(护理人员为2人)。对此,被告周立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严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吴爱萍撞伤,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吴爱萍主张被告周立严赔偿前期医疗费用715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因被告周立严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法医学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715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爱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吴爱萍负担66.5元,被告周立严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兴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