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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巧枝与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巧枝,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10号原告严巧枝,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利,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严巧枝之女。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场镇。法定代表人余明洪,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阎成钢,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严巧枝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安政府)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巧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黄利,被告寿安政府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巧枝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第一次拆迁即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府通路项目拆迁赔付协议”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不合法的《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该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后针对协议向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07年8月15日实施府通路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寿安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就原告的财产权作出的处理,其实质是属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且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寿安政府与黄昌华户(家庭成员有黄昌华、严巧枝、黄利、黄艳4人)达成了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严巧枝先后于2007年8月19日、9月7日、9月13日分别领取了部分拆迁资金款。2015年1月1日,原告严巧枝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对甲方为寿安镇人民政府、乙方为黄昌华的《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复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决定对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原告严巧枝遂对被告寿安政府2007年8月15日实施的府通路房屋拆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被告寿安政府与原告严巧枝、黄昌华户达成了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且原告严巧枝先后于2007年8月19日、9月7日、9月13日分别领取了部分拆迁资金款。此足以证实原告严巧枝在2007年8月即知道被告寿安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严巧枝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对被告寿安政府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严巧枝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就原告的财产权作出的处理,其实质是属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寿安政府2007年8月15日所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而不是针对于协议行为。被告代理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严巧枝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六)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巧枝的起诉。原告严巧枝预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吉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