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林与朱国然、杜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朱国然,杜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王林,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朱国然,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内退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杜玉平,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供应站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林与被告朱国然、杜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被告杜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然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朱国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4个月,有被告杜玉平为朱国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三阻四,没有还款迹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国然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利息7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杜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然未应诉答辩、未到庭质证。被告杜玉平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提供的担保;口头约定用期4个月,月息2分,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每月偿还1000元。原告王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杜玉平无异议。2、被告朱国然、被告杜玉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杜玉平无异议。3、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国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杜玉平为被告朱国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玉平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杜玉平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朱国然、被告杜玉平的身份,被告杜玉平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证明被告朱国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称被告朱国然借款用于做生意,当时口头约定用期4个月,借款期间被告朱国然未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杜玉平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朱国然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了借款当日取款50000元的凭证,故对被告朱国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玉平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朱国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期4个月,有被告杜玉平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朱国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朱国然和被告杜玉平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期限内被告朱国然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国然和被告杜玉平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杜玉平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然经被告杜玉平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和被告杜玉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国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平在借款单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杜玉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玉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利息应为6577.5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国然偿还王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77.5元,合计565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杜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王林负担21.5元,朱国然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志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