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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文华等162人与张耀飞、王永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文华等,张耀飞,王永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上诉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郝文华,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诉讼代表人李云飞,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诉讼代表人张和平,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诉讼代表人马志忠,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诉讼代表人高林福,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耀飞,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王永刚,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耀飞、王永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的诉讼代表人郝文华、李云飞、张和平、马志忠、高林福及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被上诉人张耀飞,被上诉人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达拉特旗橡胶厂于1994年经达拉特旗体改委批复,以职工入股的形式,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即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均为股东。1998年3月20日,在达拉特旗工商局登记,登记时股东人数169人,后有调入人员,清算期间178人。1999年6月,该公司停产。2002年8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进行清算。股东大会选出张耀飞、杨风林、董喜文、马娥、陈翠娥、朱福华、池海亮为清算组成员,张耀飞任组长。2004年2月至3月间,清算组向股东发出《关于房屋拍卖征求意见书》,内容为“各位职工,根据橡胶厂现在实际情况,就房屋拍卖一事征求全体职工意见,本着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签字生效底价70万元,房屋过户费、手续费,由买方负责,多卖不限(下列签名表)。”意见书共6张,有141名职工签名。之后,清算组先后以股东会同意的70万元为底价与徐某、温某协商出售事宜,均由承租人干涉等原因未果。2004年4月17日,王永刚与清算组签订《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合同甲方(卖方)橡胶厂全体职工,乙方(买方)王永刚。内容:“经橡胶厂全体职工同意签名,现橡胶厂土地及房产附属物以70万元出售,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房产土地及附属物拍卖于乙方。2、甲方库房内的所有产品设备属甲方所有。3、乙方应预交定金20万元。4、剩余50万元,乙方将50万元交于甲方后,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于乙方。5、原橡胶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乙方概不负责。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交定金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后附职工名单6张。甲方签字杨风林、董喜文、李来仁(职工)、杨耀先(职工)、贺治山(职工)、王学礼(职工),乙方签字王永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乙方将70万元交给甲方,甲方将已变更为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达拉特旗经贸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4日均证明“原达旗橡塑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更名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房地产及设备等财产属全体职工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注明,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土地来源为划拨。清算组已将所收70万元转让金按工龄发给职工。另查明,郝文华等162人所要确认效力的合同为2004年4月17日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王永刚签订的《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已被原审法院作出(2006)鄂中法再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达拉特旗橡胶厂区现有占地面积为13075.48平方米(包括资产)。其中的8566.87平方米(包括资产)归王永刚所有。4508.61平方米(包括资产)归杨林军、王宽厚、张区明所有,该厂区大门外空地652.67平方米归申请人王永刚所有,双方之间通道共用,划分界线以达拉特旗金元国土资源勘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制作的橡胶厂区数字化平面图为依据。”王永刚依据该调解书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6日被达拉特旗工商物价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又查明,2004年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杨林军、秦兰英、张区明、王宽厚、张义强、刘二来、张常春、都布胜吉雅八人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杨风林、董喜文、第三人王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无效,理由认为违背股东意愿,侵犯优先购买权。2005年1月6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04)达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第三人王永刚签订的《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属于全体股东的意愿,清算组的转让行为合法。杨林军等八人不服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鄂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王永刚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三、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退还王永刚资产转让费70万元及利息(2004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理由:清算组在转让资产时未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优先购买权,故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王永刚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鄂中法再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原达拉特旗橡胶厂区现有占地面积为13075.48平方米(包括资产)。其中的8566.87平方米(包括资产)归王永刚所有。4508.61平方米(包括资产)归杨林军、王宽厚、张区明所有,该厂区大门外空地652.67平方米归申请人王永刚所有,双方之间通道共用,划分界线以达拉特旗金元国土资源勘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制作的橡胶厂区数字化平面图为依据;二、原橡胶厂尚欠被申请人秦兰英工伤伤残补助金92614.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93204.89元,由被申请人杨林军、王宽厚、张区明给付32146.39元,由申请人王永刚给付61058.5元;三、被申请人杨林军、王宽厚、张区明购买橡胶厂部分土地及资产款241390.98元给付申请人王永刚;四、被申请人杨林军、王宽厚、张区明共同购买橡胶厂土地及资产中划分给张区明221.32平方米(包括资产),张区明给付杨林军、王宽厚20000元;五、以上四项约定,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张义强、刘二来、张常春、都布胜吉雅、秦兰英五人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内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张义强、刘二来、张常春、都布胜吉雅与被申请人清算组、王永刚、杨林军、张区明、王宽厚案外和解撤回再审申请,2010年12月17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民提一字第45号民事裁定:一、准许申请再审人张义强、刘二来、张常春、都布胜吉雅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鄂中法再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对秦兰英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0年12月17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民提一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鄂中法再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郝文华等162人请求确认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王永刚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无效,但该合同中主体为橡胶厂全体职工和王永刚,合同签字人员为清算组成员杨风林、董喜文及李来仁(职工)、杨耀先(职工)、贺治山(职工)、王学礼(职工)与王永刚,被告张耀飞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此期间张耀飞为清算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达拉特旗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所以原告郝文华等162人诉被告张耀飞、王永刚两自然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关于《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解决并履行,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郝文华等162人关于确认《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文华等162人负担。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达拉特旗橡胶厂财产归全体股东所有,清算组未经人民政府审批,未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未经拍卖程序,未告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王永刚签订《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将涉案划拨土地及厂房出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拍卖法》第八条、《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认购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162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王永刚当庭口头答辩称,清算组处分公司财产已经征求了股东意见,且经过公开竞买,本案是拍卖财产而非股份,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且双方合同签订于2004年,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耀飞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王永刚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的效力。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郝文华等162人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本质上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故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王永刚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郝文华等162人主张清算组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审批导致合同无效问题。依据合同签订时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2004年4月17日《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所得,签订合同时确实未经政府审批。但是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拉特旗经贸局曾于2004年8月24日出具证明称,达拉特旗橡胶厂房地产及设备属全体职工所有。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拉特旗房管局于2006年8月为受让方王永刚分别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拍卖合同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许可。故郝文华等162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郝文华等162人主张清算组转让资产未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及未经拍卖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橡胶厂股东178人,在拍卖财产征求意见表上141人签字,已过三分之二人数,之后清算组未就涉案财产进行拍卖,即与王永刚签订了《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清算组未经拍卖程序有违多数股东意愿,但无证据证明王永刚对涉案房屋需经拍卖程序知情,况且涉案财产并非必须拍卖的财产,也未违反《拍卖法》规定。另外《橡胶厂房屋拍卖合同书》涉及的土地及房产纠纷已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解决并履行,并由有权机关颁发了权利证书。故郝文华等162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郝文华等162人主张清算组未告知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转让的资产系公司财产及国有用地,并非股东出资,故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代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琨上诉人郝文华等162人名单:张根有李云飞白秀兰张三女杜平姬永飞张玉英李保高金娥王永厚张文林白莲换王利萍朱福花郝凤玲马志忠冯小玲白云飞高三兰祁玉荣高秀玲郭元世聂金山徐慧明吴春芳张树梅倪在凤张果梨赵香桃杨连孔霞马卫平杨海兵吕润发薛改华郝为才田成王霞王美莲郭巧玲王宝山谢四郝锐军刘美玲祁挨清贾娥梁秀梅贾宽金海霞秦杏花贾美香王秀英刘美英祁楞女王学礼梁俊英苏美玲张和平黄二程尚义尹利荣杜计荣黄玉连王玉俊尹占开郭二为张会清利晨郭文义郭永光武秀珍张存书李来仁董桃郝平杨荣王军魏四石元林党振荣王红娥紫二柱王桂莲杨二白王喜军陈明喜迟海亮李新宽杜长命李玉英田子明马刚王二喜王玉珍马秉义郝文华方润生赵树林苏三女杨党柱贺军郝兵聂建国贺治山王生荣苏候女樊军闫挨计马有才樊二军陈俊连贺白仁贾建军邬四清李春香郑宝梅白阿拉腾石树林赵振飞贺金贵王学峰訾保利贺美平姬奋其樊庆荣何三女李敬华张有成侯二红郭玉柱秦兰英吕荣女高三顺王义春杨换霞尚俊英杨凤林贺美莲魏清云陈翠娥秦杏花郭红霞李虎山贾文云茂胜苏旺小吕三娃澎台蓉张耀华杨梨女刘智高林福白金梅高春福乔凤花冯四仁燕飞白秀兰(姬贵荣妻子)王喜军(王玉虎儿子)及堪英(张二才妻子)郭玉柱(郭二宽儿子)王飞(王润牛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