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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铁武与袭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武,袭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铁武,男,47岁。委托代理人:夏晓东,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袭玉婷,女,59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铁武与被告袭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东、被告袭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武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袭玉婷在我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并出具欠据一份,当时我为给被告筹集该款,向工作人员借款8万元。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我按月息3分偿还了该款本息。2009年9月22日,由我担保被告在延吉又向我朋友文益焕借款4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据,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我同样给文益焕出具借据,由于被告未偿还该款导致我无法偿还文益焕借款。2010年,文益焕将我起诉至珲春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我偿还文益焕借款本息及聘请律师费用1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1600.00元。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12月5日的借款尚欠本金6万元,并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本金6万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偿还2009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利息10万,自2010年1月1日起按30万元本金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整。4.录音5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亦承认该笔借款及利息,最后一次索要是在2014年10月份。5.珲春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钱是向文益焕借的,原告当时给文益焕出具40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实际文益汇入被告袭玉婷账户30万元现金,剩余10万元是利息直接计入本金,逾期后,文益焕将我起诉至法院。6.中国联通业务凭据通话详单一份(2014年10月8日录音3),证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索要过此款,被告同意给付。7.珲春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高振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4月份及2012年4月份在执行原告过程中,原告向袭玉婷打电话追要过欠款。8.短信照片一张(当庭出示手机短信记录,经核对与其手机内容一致),证明2013年5月27日、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9.证人郑玉福出庭证实:“2011年4月份珲春市人民法院因借款一事拘留原告,原告委托我打电话向姓袭的要钱,当时我给手机号为1394320****打电话,姓袭的说暂时没钱等两天,之后原告出来后就去俄罗斯了,仍委托我继续索要该款,一直到2012年7月份,我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要钱,但一直未给付。”10.证人王志臣出庭证实:“2014年2月份,我和王全启陪其朋友原告刘铁武到蛟河市红星宾馆找人要钱,大约下午2点左右,被告走进红星宾馆大厅,与原告坐在沙发上聊天,我们在旁边听见原告和被告说你欠我的钱这么久该给了。”11.证人王全启出庭证实:“2014年2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说陪他去蛟河要钱,我正好和蛟河我朋友王志臣在一起,我们约在了蛟河市红星宾馆见面,下午被告到红星宾馆,在大厅与原告坐在沙发上聊天,我俩离着有3、4米远,听见原告和被告说欠我的钱这么长时间应该给我了,后来我接电话就出去了。”被告袭玉婷辩称:关于2008年12月5日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我同意偿还,但2009年4月3日,经原告同意我为其在丁海波处结算麦麸子款3万元,2010年8月18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合计5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关于2009年9月22日借款4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10万元计入本金,当时我不同意高息原告就不借款,无奈于当日写下欠据。但此后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我只同意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另3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两张,证明2009年4月3日向丁海波名下汇款3万元,系帮原告支付购买麦麸子款项,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名下汇款2万元,合计汇款5万元,上述还款5万元应从2008年借款10万元中扣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30万元不是40万元,原告将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自认向案外人文益焕借款30万元并由其直接汇入被告账户,约定利息1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该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对证据4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录音内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当中记录有关原、被告之间就俄罗斯方面投资建厂在金钱项目设定方面的事宜,不是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借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借款、利息、律师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之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的、必要的,并且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通话详单明确记载了10月8日与被告通话时长11分54秒,与原告手机显示的该录音通话时长714秒相吻合,证明该录音并未经过剪辑,被告对录音内容亦无异议,其在2014年10月8日录音中说:“我把那个先给他呗,就是咱们之前打条的那些,30万加上10万呗,先打40万呗。”应视为其已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故本院对2014年10月8日的录音证据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在本结案通知上不能体现,原告与案外人文益焕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间具体数额有待查证,该案是通过调解解决,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40万元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已在珲春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记载证明材料的纸张缺少下半张,书写内容不得而知,且该份材料没有证明人的单位加盖公章加以确认,证明人签字与证明材料内容不能确定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的款项来源系原告向案外人文益焕所借,并通过文益焕汇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故文益焕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向实际用款人袭玉婷主张权利属合理范畴,且针对该份证据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短信发出、回复的内容不能确定是欠款还是生意往来,本院认为被告经当庭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明确记载2013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中旬前还款,且除此两笔钱款外,被告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欠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没有给自己打过电话,本院认为,该名证人并不认识被告,且不知道欠款经过及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其帮助原告向被告本人索要欠款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志臣当天在现场,王全启不在现场,且当时自己没有和原告谈钱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在现场见过证人王志臣,且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时二人均在现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汇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给丁海波汇款3万元不是自己同意的,与借款10万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向案外人丁海波汇款3万元系购买麦麸子款,且原告确实委托被告购买过麦麸子,但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送去的麦麸子价值2万元,不是3万元,所以被告汇款的3万元不全是购买麦麸子款项,且被告对原告说法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2010年8月18日汇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09年4月3日汇款3万元中的2万元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袭玉婷于2008年12月5日在原告刘铁武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于2010年8月18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2009年4月3日为原告购买麦麸子支付2万元,合计4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从1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亦同意偿还剩余借款6万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向案外人文益焕所借,并由文益焕通过汇款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口头约定三个月利息10万元直接计入本金,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40万元借据一份,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此款,导致案外人文益焕在珲春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0年11月18日进入珲春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4月14日及2012年4月份在珲春法院执行局分别向被告索要过该欠款。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于2014年2月份同案外人王志臣及王全启到蛟河市红星宾馆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12月5日的借款尚欠本金6万元,并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本金6万元月息3分支付利息;偿还2009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利息10万,自2010年1月1日起按30万元本金,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民事权利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2009年9月22日借款的民事权利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4月份、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份、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故原告的民事权利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合计应为40万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袭玉婷在原告刘铁武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刘铁武与被告袭玉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袭玉婷应当偿还原告刘铁武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2008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陆续偿还及抵顶合计4万元,剩余6万元被告同意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该1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2009年9月22日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约定3个月利息为10万元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约定的3个月利息10万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故对该笔借款期间(2009年9月23日至12月30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袭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铁武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被告袭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铁武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9月23日起,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铁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袭玉婷负担6336.00元,由原告刘铁武负担24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