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于敏与李玉华、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李玉华,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74号原告于敏,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彦学,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华,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凯斌,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姜宝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日元,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于敏诉被告李玉华、呼伦贝尔市天元运业鄂伦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天元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李玉华经营的牌号为蒙E585**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坏的物品有:羽绒服2000元、手机3000元、棉裤200元、手提包200元。原告受伤住院16天,发生的医疗费8223元、护理费1616元、误工费428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住宿费2115元。在治疗期间,因治疗外伤的某些药物对胎儿发育不利,医生建议终止妊娠,原告迫于无奈,只得终止妊娠,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现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3236元。因该车挂靠被告天元运业公司运营,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李玉华、天元运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李玉华未答辩。被告天元运业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出具财产损失相关原始票据。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理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及理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鄂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李玉华经营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2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受伤后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出院证一张、医药费票据20张共计金额8223元、交通住宿费票据27张合计金额211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医药费8223元、交通住宿费2115。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左手背部皮肤裂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宫内早孕、人流术后,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哈尔滨嘉诚大药房903元的票据有异议,为出院后外购药品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药费均无异议。对交通住宿费票据,因当事人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住宿费用。亦不产生营养费。对往返哈尔滨的火车票我方不予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用药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哈尔滨嘉诚大药房的购药903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交通住宿费中的往返哈尔滨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往返吉文、加格达奇的票据予以采信。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手册。证明903元的药费是根据医院诊断处方购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到哈尔滨治疗无转院手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前往该医院治疗无转院手续,故不予以采信。5、损害的手机2部、女士皮包、羽绒服一件、棉裤一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物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损坏物品原告未出示原始购买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因被告对物品价格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购买发票,又不申请价格鉴定,故不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元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7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玉华营运的蒙E585**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沿S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公里时,由于车辆在急弯处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驾驶人孙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公路南侧路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前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左手背部皮肤裂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宫内早孕、人流术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交通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华雇佣的司机孙某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和(四)项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于敏无责任。另查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元运业公司,被告李玉华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天元运业公司营运。被告天元运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客车承运人被告李玉华应该承担对原告于敏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物品财产损失羽绒服2000元、手机3000元、棉裤200元、手提包200元,合计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原始购买票据,又不申请价格鉴定,对其财产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玉华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元运业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元运业公司应当与被告李玉华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天元运业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应予维护的赔偿数额又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320元、交通住宿费1249元、误工费1515元(101元×15天=151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区外50元×15天=750)、护理费1515元(101元×15天=1515元)、原告于此次事故受伤用药医生建议流产应予适当维护其营养费750元(区外50元×15天=75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合计金额人民币17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敏医疗费7320元,交通住宿费1249元,误工费151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15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7099元。二、驳回原告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原告于敏承担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被告李玉华承担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