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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方厚仁与刘思芬、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芬,方厚仁,于斌,王广兵,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芬,滕州市东沙河镇教委幼儿园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清清、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厚仁。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宇峰,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冬(曾用名魏峰)。上诉人刘思芬因与被上诉人方厚仁、于斌、王广兵、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借款人魏芳和陈军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袁传彬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由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同时,由被告刘思芬、于斌、王广兵、魏冬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人陈军、魏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反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借款到期,魏芳、陈军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魏芳、陈军同意7日内由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向袁传彬代为偿还。魏芳、陈军自愿从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至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获赔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赔偿金,并按资金占用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芳、陈军未向袁传彬偿还借款,故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代魏芳、陈军向袁传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00元,有收款人袁传彬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款证明。2013年6月20日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思芬邮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债权转移通知书刘思芬: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原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10月15日陈军、魏芳向袁传彬借款壹拾万元整,为陈军、魏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陈军、魏芳到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聚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2011年10月17日代陈军、魏芳偿还给袁传彬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壹佰元。现依据2010年10月15日你与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对你享有的追偿债权全部转移给方厚仁,此后由方厚仁向你主张该债权。特此通知。通知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此处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思芬称未收到该债权转移通知书。2013年8月27日,经(2013)滕证民字第2102号公证书公证,由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于2013年8月27日送达到被告于斌、王广斌、魏冬。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另查明,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袁传彬与借款人魏芳、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魏芳、陈军对袁传彬的债务到期后,由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0100元,故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在反担保期间内对反担保人刘思芬、于斌、王广兵、魏冬享有追偿权。后在四被告的反担保期间内,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四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方厚仁,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四被告,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刘思芬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快递中未有被告刘思芬的签名,但在法院送达的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及庭审过程中,均明确向被告刘思芬表达了债权转让的意思,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提交了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思芬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对被告刘思芬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代借款人魏芳、陈军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100元,不超出魏芳、陈军与袁传彬之间的约定。且袁传彬与魏芳、陈军及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借款到期,魏芳、陈军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魏芳、陈军同意7日内由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向袁传彬代为偿还。魏芳、陈军自愿从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至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获赔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赔偿金,并按资金占用赔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故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对四被告在1001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享有债权。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按月息1.5%,从2013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并没有超出转让债权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思芬辩称魏芳、陈军已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他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斌、王广兵辩称魏芳不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因魏芳不是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对他人的权利作出放弃,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思芬、于斌、王广兵、魏冬偿还原告方厚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思芬、于斌、王广兵、魏冬负担。上诉人刘思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时,原告仅起诉借款人魏芳和反担保人刘思芬,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告为反担保人刘思芬、于斌、王广兵、魏冬(魏峰),判决结果与原告的诉请明显不服,而一审判决书中也未说明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为何,因此,该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二)魏芳和陈军是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人物,可是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关于这两位借款人的记录。借款人不参加庭审,无法查实借款事实、还款事实、代偿借款等重要案件事实。法院在未查明基础的借款事实与还款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反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三)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思芬、被上诉人于斌和王广兵均表示借款人魏芳曾向其分别表达过魏芳已经偿还了借款,不需要其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借贷关系交易规则和民间传统习惯,刘思芬、于斌、王广兵三人在此情况下不可能获得魏芳还款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在不要求借款人魏芳和陈军出庭的请款下,以刘思芬、王广兵、于斌的陈述无证据为由不予采信,直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四)一审法院判定一审被告承担还款本金和利息的起算日期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委托担保申请书/审批表、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据、收款证明,存在明显的瑕疵,无法证明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已经代借款人魏芳和陈军偿还了借款,也无法与证据显示的魏芳、陈军已经偿还借款的数额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此证据作出的判决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委托担保申请书/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处魏芳的签名与借据中借款人签名处魏芳的签名明显不属于同一人签名,无法证明借据的真实性,由此而言,借据上所显示的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补充: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方式直接决定从合同的效力。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主合同进行审查,甚至连问都没问,直接依据从合同及所谓债权转让通知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严重剥夺上诉人对主合同的抗辩权,假如主合同借款人出现后,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偿还,那么一审判决就成了无源之水;二、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报告中指出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主债务人的,应当严格审查。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方厚仁承担。被上诉人方厚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斌、王广兵、魏冬未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借款人魏芳、陈军与担保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于斌、王广兵、魏冬、刘思芬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1.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袁传彬与借款人魏芳、陈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其与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刘思芬上诉中提出了借款人魏芳所借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主张,但对该上诉主张刘思芬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刘思芬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因二审中查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5‰,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按照1.5%承担利息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刘思芬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主项中“被告刘思芬、于斌、王广兵、魏冬偿还原告方厚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为“刘思芬、于斌、王广兵、魏冬偿还方厚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刘思芬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思芬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方厚仁、于斌、王广兵、魏冬共同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