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潘某、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吴某乙、吴某甲以“借钱”的名义,用言语或暴力进行威胁,多次向他人索要财物。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戴某甲家中,向戴某甲索要钱,因戴某甲不给而一直在其家中吵闹,戴某甲因害怕给了吴某乙100元。2、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婺源县赋春镇卫生院住院部病房,向患者易某索要钱,因易某不给而在病房内吵闹。之后,被告人吴某甲来到该卫生院门口方某经营的小超市,向方某索要1包价值35元的阳光利群香烟,因方某不给而用言语进行威胁。3、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林业工作站,向该站工作人员吴某丁索要300元,因吴某丁不给而在其办公室内吵闹。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潘某、吴某甲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永安客运公司,向该公司员工戴某甲索要钱,因戴某甲不给而在其办公室内吵闹。之后,吴某甲跟着该公司员工戴某乙离开,向戴某乙索要几百元,因戴某乙不给而不断地跟着戴某乙,并用言语进行威胁。5、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前后3次来到婺源县赋春镇联信超市,向该店主张某甲索要3包价值35元的阳光利群、2包价值24元极品金圣香烟,张某甲第一次因害怕其闹事给了1包价值35元阳光利群香烟,吴某甲因张某甲后两次未给香烟而在其店内吵闹,并将黄某甲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电动车撞翻,并用言语进行威胁。6、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来到婺源县赋春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谎称戴某丙驾车撞到了吴某甲,向戴某丙索要200元,直至戴某丙同意第二天给钱才让其离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戴某丙经营的五金店内,以戴某丙之前答应给钱为由,向戴某丙索要钱,戴某丙不给而在其店内一直吵闹,戴某丙妻子戴某丁因害怕给了两人100元。7、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潘某多次电话联系丁某,向丁某索要500元,因丁某不给而以其妻子和小孩安全进行威胁,丁某因害怕家人受到伤害向潘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存入了300元,潘某至今未归还300元钱。8、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林业工作站,向该站工作人员吴某丁索要300元,吴某丁因害怕其在单位闹事给了潘某300元。几天之后,潘某又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林业工作站,向吴某丁索要钱,因吴某丁不给而在其办公室吵闹及用言语进行威胁。9、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戴某丙经营的五金店,向该店主戴某丙索要500元,因戴某丙不给而在店内吵闹及无故殴打戴某丙。10、2014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来到婺源县城赋春镇交通路“茶物语”奶茶店,以借钱看病为由向该店主张某乙索要200元钱,因张某乙不给而在其店门口吵闹,不断跟着张某乙。11、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来到婺源县赋春镇林塘村大桥附近,向路过此处的汪某丙得索要200元,吴某甲和吴某乙因汪某丙得不给钱而对其进行殴打。1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和齐某(另案处理)向吴某戊索要1000元,因吴某戊不给而进行电话骚扰、言语威胁,吴某戊为避免麻烦无奈给了潘某200元。13、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酒后持菜刀来到婺源县文公北路天上人间KTV门口附近,无故砍砸停放在马路边牌照为赣E×××××、赣E×××××、赣E×××××和浙G×××××的汽车,造成4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接着,吴某乙分别进入宏杨水果店和嘉嘉大药房,扔水果砸人和用菜刀砍砸药店收银台、货架,并将店主王某乙停放在药店门口的1辆新日牌电动车后备箱砍坏。之后,吴某乙返回天上人间KTV大厅,因追砍他人被工作人员江某、王某甲等人制服。经鉴定,被吴某乙损毁的物品价值37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和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婺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痰结核杆菌检验单显示,被告人吴某乙痰涂片检查结果为抗酸杆菌阳性。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丙得、吴某丁、易某、方某、戴某甲、戴某乙、张某甲、丁某、张某乙、戴某丙、吴某戊、郑某、汪某丁、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汪某甲、吴某丙、黄某甲、时某、汪某乙、王某甲、江某、何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镇综治办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痰结核杆菌检验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和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向被害人戴某甲索要钱财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在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向被害人戴某丙索要钱财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在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吴某乙、吴某甲向被害人汪某丙得索要钱财的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二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