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功伟与被告沈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伟,沈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05号原告张功伟,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乃忠,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黄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康凯,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张功伟与被告沈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乃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10月在被告处购买一套住房,房款XXX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没有签订时间。2011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份合同办理了备案,该备案合同约定:办证时间为360日之内。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1、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XXX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房证违约金XXX元;3、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咨询费、代书费共计XXX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关于诉争房屋所在楼宇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我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按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我公司并没有逾期交房。第二,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按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为交付房屋日期,以此计算,我公司已经提前向原告告知收楼义务,尽到告知义务,原告为何没有按时收房我方不清楚。对此我方不构成逾期交房。第三,原告所述楼宇为铁西区,被告通过沈阳市房产网公开信息查询,该楼宇的初始备案登记批复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后720日内提交相关手续,即2013年12月21日前交付。根据被告所查信息,关于原告办理房证被告没有逾期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证并非被告义务,被告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房证的相关手续,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95247元。原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原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备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先签订原始合同,后经协商对原始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另行签订了备案合同,应以变更后的备案合同为准。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提出的已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收楼通知书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收楼通知书,故对于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故交房时间以原告入住首次物业费收据开具的日期,即2012年1月9日为准。依据备案合同相关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XX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问题。备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1月9日,被告应在2013年1月3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房证违约金XX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咨询费、代书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功伟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二、被告沈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功伟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XXX元;三、驳回原告张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沈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