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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XXX与郑武全、郑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郑武全,郑文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武全。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全。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艳,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X、郑武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上诉人郑武全、被上诉人郑文全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杰、王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21时许,李建华将其弟即原告XXX家门口的一颗树木砍倒,二被告母亲周德荣闻声出来主张这棵树是自家的,李建华无权砍伐,二人为此发生口角。二被告赶来参与打斗,原告也赶来参与打斗,被告郑武全将其打伤。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费用889.71元。以上事实,有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3月1日对郑武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郑文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郑武全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郑文全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周德荣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雪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8日对李彩云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张园园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对张园园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彩云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李彩云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XXX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28日对XXX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1日对XXX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建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5日对李建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李建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对李建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提交的涿州市医院急诊科首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提交的周德荣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原审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郑武全与原告发生打斗中将原告打伤,被告郑武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鉴于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武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89.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9.71元,被告郑武全应承担889.71×60%=533.83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郑文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郑文全将原告打伤,故对郑文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武全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53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郑武全负担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无故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身体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应分责任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打架,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均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郑文全、郑武全辩称,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事实的起因是他们盗伐被上诉人家的树并打伤二人的母亲。划分责任的理由同上,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郑武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本案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大哥李建华偷伐郑文全家的树引发的,并且先将上诉人的母亲打伤,李建华存有严重过错,并且XXX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手制止XXX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同上,上诉人出于防卫制止X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XXX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对于XXX的医疗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检查的医疗费还包括对软组织挫伤以外的费用,上诉人不认可。XXX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没有打人,是被打的。责任划分不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郑文全辩称,认可郑武全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亲属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斗中郑武全将XXX打伤。考虑双方对于打斗均有过错,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XXX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支持,郑武全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另,XXX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判未支持X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郑武全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宋庆田审判员  王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