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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与潘少臣、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潘少臣,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23号。代表人陈锦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少臣。被告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304-3号2楼。法定代表人韦生贵。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诉被告潘少臣、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元,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城支行负担1356元,另1356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