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志荣与朱旭勇、金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朱旭勇,金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陈志荣。委托代理人:吴罕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勇。被告:金小文。原告陈志荣与被告朱旭勇、金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勇、金小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荣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旭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旭勇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之事,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被告金小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但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朱旭勇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786.67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并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41786.67元;2、被告朱旭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和本案诉讼费;3、被告金小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和《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朱旭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金小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朱旭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材料提交。被告金小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旭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朱旭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志荣借款人民币正肆万元(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如逾期不归还的,可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被告金小文在与《借条》同页的《担保函》上签名,约定: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的所有费用),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朱旭勇。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亦应随时归还,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旭勇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旭勇按月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有约定,原告主动将约定利率调整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旭勇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小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荣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5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荣实现债权律师费用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金小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旭勇��担,被告金小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