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缪必辉、叶高鹏与缪必辉、叶高鹏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缪必辉,叶高鹏,陈爱宝,缪宝玲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必辉。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高鹏。委托代理人:朱祖飞,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超超,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爱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宝玲。再审申请人缪必辉因与被申请人叶高鹏、陈爱宝、缪宝玲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缪必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查清土地性质、来源,没有适用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仅适用合同法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判确认转让标的位于2-2幢,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三)缪必辉与陈爱宝、缪宝玲之间的转让契约,陈爱宝、缪宝玲与叶高鹏之间的转让契约,均违反了安置地基的规定,应属无效。(四)原判未将契约标的物是否存在作为审理重点是错误的。(五)本案判决存在审判权代替行政权行为和严重的行政领导干预行为,导致错误的判决产生。(六)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的其他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相矛盾。缪必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契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5年11月26日,缪必辉之子缪友让代其与温福铁路苍南���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缪必辉名下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安置于在站南路西侧规划安置区范围内。2006年4月30日,缪必辉将涉案安置地基以503800元出卖给陈爱宝、缪宝玲。2006年6月23日,陈爱宝、缪宝玲2006年6月23日与叶高鹏签订案涉《契据》将“座落灵溪镇站南路西侧二组团2-2幢其中未抽签地基一间”转让给叶高鹏。据此,原判认定“双方交易的标的系房屋被拆迁后获得安置地基一间的权利,而非已经确定于某地的地基”,并无不当。2006年12月29日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作出的苍铁指建(2006)048号批复文件,确定涉案安置地基坐落于站前安置西区第2-2幢。虽然该批复文件于2011年1月24日被苍南县人民政府撤销,但随后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于2013年10月30日召开产权认定专题会议,对缪必辉与苍南段铁路指挥部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性予以承认,并由铁路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缪必辉可依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地基一间。由此可见,案涉《契据》的交易标的“拆迁后获得安置地基一间的权利”并未因苍铁指建(2006)048号批复文件被撤销而消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拆迁安置权利进行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案涉《契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缪必辉以违反安置地基的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契据》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虽然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叶高鹏与被告陈爱宝、缪宝玲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南路西侧第二组团2-2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该判决主文意在对案涉《契据》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而非对案涉拆迁安置地基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南路西侧第二组团2-2幢其中一间”的位置进行确认。缪必辉以原判认定安置地基位于2-2幢缺乏依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至于缪必辉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综上,缪必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必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