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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田与连建兴、乔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连建兴,乔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杨田,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连建兴,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乔卡林,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杨田与被告连建兴、乔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建兴、乔卡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田诉称,被告连建兴、乔卡林于2012年1月至4月分三次向原告杨田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连建兴、乔卡林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连建兴、乔卡林共同偿还原告杨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以本金2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被告乔卡林签名按章、被告连建兴按章向原告杨田出具的借据三支,证明被告连建兴、乔卡林分三笔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连建兴、乔卡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与被告连建兴所做调查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2年1月至4月被告连建兴向原告杨田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卡林于2012年1月至4月被告连建兴向原告杨田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刘振雄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振雄向原告刘军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刘振雄与原告刘军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刘振雄与原告刘军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振雄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刘军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军要求被告刘振雄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刘振雄与原告刘军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刘军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振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刘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