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银月、耿立贤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银月,耿立贤,东平无国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拜文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立贤。原审第三人东平无国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总经理。上诉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怡海公司)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不在东平县,而在日照市东港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自工商登记至今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因此不存在主要营业地,虽然工商局登记的是东平县,但是上诉人在东平县没有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自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的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现股东拜文汇起,就一直由拜文汇创立的山东华信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代管,办公地点也设在该公司的住所地即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57号兴业财富广场B座19层。正因如此,涉及到上诉人的诸多诉讼和执行案件,各级各地法院均将法律文书送到华信工贸。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东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银月、耿立贤在诉状中诉称,山东肥城市园林古建筑公司承揽了东平无国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国界公司)在东平县水浒影视城的东城墙及角楼工程,工程完工后无国界公司仍欠付27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2011年12月10日,山东肥城市园林古建筑公司将其对无国界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两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多次向无国界公司催要未果。2010年12月10日,无国界公司与日照怡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怡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日照怡海公司支付6500万元给无国界公司,无国界公司所有的2011-108号土地归日照怡海公司开发,并由日照怡海公司将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到其指定的公司名下。此后,日照怡海公司将该宗土地指定办理到上诉人泰安怡海公司名下,但泰安怡海公司至今未将土地款支付给无国界公司,且该债权已到期。现被上诉人赵银月、耿立贤以无国界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泰安怡海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以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泰安怡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住所地在东平县东平镇清河街002号,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泰安怡海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泰安怡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