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曹宏珍与镇江市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珍,镇江市立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曹宏珍。委托代理人魏根宝。委托代理人仲金发。被告镇江市立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迎北村迎东四组。法定代表人杨文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宏珍诉被告镇江市立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魏根宝、仲金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魏根宝、仲金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针轴生产工作,约定为月固定工资2300元。但被告始终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按月发放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14年6月23日书面通知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新区仲裁委为作出裁决,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为被告代加工过相关产品,但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也是加工款并非工资。原告诉求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设立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住所地位于镇江新区姚桥镇迎北村迎东四组。一般经营项目为针轴、五金、工具、电子配件的制造。被告曾在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卡号为62×××94的账号汇款3420元,2013年6月8日汇款2000元,2013年8月27日汇款6900元,2014年1月3日汇款856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针轴生产工作。由于被告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之(一)、(二)、(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要求依法用工,但被告单位敷衍搪塞,现原告通知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述是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自2014年1月后未再但被告单位上班,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固定2300元。原告向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镇江新区仲裁委在2014年8月19日作出镇新劳人仲定字(2014)29号仲裁决定书,裁定终止审理,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宏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上述须知及法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