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案第00067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5年0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2月0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0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鲁PXKX**银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府谷县边府线庙沟门镇前桥头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