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忠云与王生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云,王生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云。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鹏,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海。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陆建鹏,被上诉人王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双方素有矛盾发生。原告种植苜蓿的承包地,曾有人放牧羊群。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种植苜蓿的承包地里放牧羊群,原告见状,遂前去质问被告,被告将羊群赶出原告苜蓿地。后原、被告用恶语相互对骂、相互挑衅,激化矛盾。原、被告又撕捞在一起,发生打架。期间,被告用拳脚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古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5254.93元。2014年10月20日,古浪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由古浪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次纠纷的起因看,过错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制止被告放牧羊群时,相互对骂、挑衅,致使矛盾激化,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4.93元,误工费1410元(20天×70.5元/天),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074.93元,由被告赔偿80%,即7259.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苜蓿、家畜、家禽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与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生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7259.9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有被告王生海负担200元,原告李忠云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忠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无据证实,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年老体弱,独自经营养殖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苜蓿损失,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野猪、鸡死亡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增加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200元,苜蓿损失2000元,野猪、鸡损失3300元。被上诉人王生海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认为其苜蓿地里无人放过牧,其与被上诉人之前未曾有过矛盾,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恶语相加。被上诉人认为其未将羊群赶到苜蓿地,是路过时羊抢吃的苜蓿。双方均认为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10月19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忠云的经济损失是否全面准确,划分过错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提交古浪县古浪镇人民政府证明、陕西扶风秦岭特种养殖合作社、古浪镇丰泉村张北组组长葸某某、李某甲、古浪镇丰泉村村委会、李某乙等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收条及照片五张,用以证明野猪、土鸡死亡的事实和苜蓿的种植及损失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古浪镇政府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向镇政府反映过问题,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李忠云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照片上无时间,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镇政府的证明的内容只是转述了上诉人自己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向政府反映的问题的本身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为种植苜蓿,饲养野猪、土鸡等进行投入的事实,不能证明苜蓿、野猪、土鸡的损失的大小及损失的原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苜蓿、野猪、土鸡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古浪县兴旺超市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自己为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票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己购买营养品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其营养费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10月1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羊吃上诉人种植的苜蓿一事引发矛盾,事件发生后,双方均未冷静克制,妥善处理,进而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被上诉人在事件引发及扩大方面的过错十分明显,但上诉人亦与被上诉人对骂,发生撕扯,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以其购买营养品的收据主张其营养费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出具了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能证明营养费损失的必要性,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苜蓿损失,野猪、土鸡死亡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误工费进行了足额判赔,对上诉人因误工无法从事生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已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主张的苜蓿和野猪、土鸡死亡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健康权纠纷赔偿的内容,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苜蓿损失的具体数额和野猪、土鸡死亡的确切原因、时间、损失的大小及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苜蓿损失,野猪、土鸡死亡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拒绝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