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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金宝与柳树友、韦秀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宝,柳树友,韦秀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郭金宝,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郭金友,系原告弟弟。被告柳树友,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韦秀芬,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郭金宝与被告柳树友、韦秀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福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海锁、人民陪审员王桂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宝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友,被告柳树友、韦秀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宝诉称,我于2014年6月23日给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放羊,于2014年11月23日放牧期满,二被告不支付工资。我在上工之前已立字据,每月工资一月一开,每月工资3500元整,定期放五个月,即2014年11月23日下工,五个月工资是17500元整。立字据时约定我随便什么时间下工都可以,不负任何丢失责任,到月后工资由二被告送到我家,并由我家人开具收据做为付款凭证,无凭无据无效。等到五个月放牧期满,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工资,我在等待拿工资期间,又多放羊42天,被告柳树友又给我出具了5000元的欠据一枚。后来我去找二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韦秀芬以我弄丢了她的手机卡为由,拒不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二被告给付工资22500元。被告柳树友、韦秀芬辩称,我们只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其余劳务费我们都已付清。我们给付17500元劳务费时原告未郭金宝给我们出具收到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17500元劳务费;2、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郭金宝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雇佣证据一份,证明原告郭金宝与被告柳树友、韦秀芬达成雇佣协议,约定由原告郭金宝为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放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支付工资时必须由收款方出具收据,做为付款凭证,无凭无据无效;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拖欠五个月17500雇佣工资的事实;2.欠据一枚,证明原告郭金宝多放羊42天,被告柳树友、韦秀芬应支付原告郭金宝5000元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树友、韦秀芬对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已经给付17500元劳务费,签字时原告郭金宝本人在场,雇佣证据内容真实。因为我们与原告郭金宝关系不错,所以我们给付17500元劳务费时没让原告郭金宝出具收到条,给原告郭金宝姐姐郭金花了,雇佣原告郭金宝当天给付一个月工资3500元,剩余劳务费是分期给付的,都是我的儿子经手的,我儿子还用摩托车折价款2200元抵顶了部分劳务费。我们只知道该17500元劳务费都已经付清,分三次给付的,如果我们未付清此款,我们应该给原告出具22500元的欠条才对。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17500工资已给付原告郭金宝,原告郭金宝提交的雇佣证据也已明确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雇主把工薪交付到郭金宝家里,雇主付雇主必须由收款方开收据,年月日写明,无凭无据无效,做为付款凭证。二被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郭金宝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柳树友、韦秀芬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树友与被告韦秀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郭金宝与二被告达成雇佣协议,并由被告韦秀芬为原告郭金宝出具了一份雇佣证据,明确约定“郭金宝去给雇主放羊,不负任何丢失责任,放羊时间自愿,由郭金宝自己决定,每月工资叁仟伍佰圆整,每月雇主和担保人把工薪交付到郭金宝家里,雇主付工资必须由收款方开收据,年月日写明,无凭无据无效,雇主保存好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到月不付工资,按五分钱利息生值”,在该雇佣证据雇主签印处有被告柳树友、韦秀芬的签名及捺印,均系被告韦秀芬书写并捺印,担保证人签印处无签字人。2014年11月23日,原告郭金宝已为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放羊满五个月,原告郭金宝要求二被告支付五个月工资175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郭金宝在等待二被告支付工资期间,又给二被告放羊42天。被告柳树友于2015年1月份为原告郭金宝出具了一枚5000元的欠据(42天的工资)。原告郭金宝向被告柳树友、韦秀芬索要22500元的工资时,被告韦秀芬以原告郭金宝弄丢了其手机卡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郭金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树友、韦秀芬给付22500元的雇佣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郭金宝受雇于被告柳树友、韦秀芬,利用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提供的条件,在被告柳树友、韦秀芬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支付报酬,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而且被告韦秀芬为原告郭金宝出具了雇佣证据,具有雇佣合同的性质,系原告郭金宝与被告柳树友、韦秀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金宝与被告柳树友、韦秀芬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树友、韦秀芬的17500元雇佣工资已给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郭金宝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柳树友、韦秀芬拖欠22500元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郭金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树友、韦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金宝劳务工资22500元。如未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柳树友、韦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福成审 判 员  海 锁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