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徐某、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住广州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廖鹊鸣、肖碧艳。原审被告:徐某戊,住广州市。原审被告:徐某己,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某庚深与钟某华是夫妻,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是其子女。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四层楼房为徐某辛所有,属于徐某辛、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徐某辛于1972年1月11日死亡,潘某于1973年2月4日死亡。徐某辛、潘某生前共同处分了该房屋,指定该房屋二楼由徐某庚深继承。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房屋于1997年拆迁,徐德深回迁补偿安置房屋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并于1999年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徐某庚深于2000年12月29日死亡。200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房屋二楼归钟某华、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所有。2012年4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钟素华、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楼04房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2012年8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钟素华、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核发了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29日,钟素华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徐某戊、徐某丁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2008年9月3日,钟某华立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留给六个儿女。2011年10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11)穗荔法民一特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宣告钟某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某戊为其监护人。2014年3月3日,钟某华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二号四层楼房属于徐某辛、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徐某辛、潘某生前共同处分了该房屋,指定该房屋二楼由徐某庚深继承。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源自于徐某庚深继承父母的上述遗产。徐某辛于1972年1月11日死亡,徐某庚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了上述遗产,故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属于徐某庚深、钟某华的夫妻共有财产。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徐某庚深生前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为由,主张该房屋不属于徐某庚深、钟某华的夫妻共有财产,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庚深于2000年12月29日死亡,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为徐某庚深的遗产。徐某庚深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徐某庚深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遗产由妻子钟某华、子女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共同继承,各占该房屋十四分之一产权。钟某华于2014年3月3日死亡,该房屋十四分之八产权为钟某华的遗产。钟某华2008年9月3日自书遗嘱依法律规定不得撤销、变更2005年8月29日公证遗嘱。因此,钟某华的遗产适用公证遗嘱继承处理,由徐某戊、徐某丁共同继承,各占该房屋十四分之四产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由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共同继承。徐某丁、徐某戊各占该房屋十四分之五产权,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各占该房屋十四分之一产权。二、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自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的产权变更手续。三、驳回徐某丁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徐某丁、徐某戊各负担2041.5元,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各负担408元。原审判决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徐德深并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取得继承该房产的权利,故该房产不应属于徐某庚深、钟某华夫妻的共同财产。徐某庚深在该房产分割前死亡,属于徐某庚深继承遗产的权利发生转继承,因此该房产应由钟某华和六子女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中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共同共有”,应视为七人所占份额均等,钟某华和六子女各占七分之一。二、钟某华从2002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其在2005年所做的公证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涉案房屋的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六子女各占六分之一产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丁和徐某戊共同承担。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9年5月,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徐德深、钟素华夫妇回迁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居住。本院认为,诉争的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产权证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共同共有”,只是对共有状态的确认,并没有涉及当事人对具体份额的意思表示,不能得出七人所占份额均等的结论,相关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产权占有的比例,恰恰是需要本案按照继承法等法律予以解决的问题。该房是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二楼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而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二楼是徐某庚深继承父母徐某辛、潘某所取得的财产,本院(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对此已做认定。该判决因徐某庚深于2000年12月29日死亡,而追加钟某华、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且在判项作出相应表述,这是诉讼程序要求下的安排,该判决并没有也不可能处理钟某华、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己、徐某乙、徐某丙之间的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产分割的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徐某辛于1972年1月11日死亡,故徐德深继承取得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二楼的效力追溯到1972年1月11日,荔湾区人民法院(1993)荔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本院(1996)穗中法房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和(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均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2号二楼于1997年被拆迁,就是徐某庚深对其继承所得财产的处分,徐德深、钟素华夫妇在1999年5月回迁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居住,即徐德深、钟素华夫妇在1999年5月已经取得了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的所有权,并不受房产证迟延办理的影响。以上表明,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1404房是徐某庚深、钟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上诉人认为该房产不属于徐某庚深、钟某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钟某华所做的公证遗嘱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属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松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