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吴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东鑫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吴坤纺织品有限公司,常熟市东鑫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吴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古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利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东鑫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村。法定代表人常少东。上诉人苏州吴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坤公司)因与常熟市东鑫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商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坤公司一审诉称:要求东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255.36元,诉讼费由东鑫公司承担。东鑫公司一审辩称:双方间发生业务是事实,已经支付了217424.80元货款,双方已经结清,不再欠吴坤公司货款。另外要求吴坤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白坯购布合同1份,约定由东鑫公司向吴坤公司购买45毛无光贝多绒坯布14000公斤,单价为16.80元/公斤。2013年5月20日,东鑫公司向吴坤公司购买45毛无光坯布3139.40公斤,2013年5月27日,东鑫公司向吴坤公司购买45毛无光坯布3130.40公斤,2013年6月3日,东鑫公司向吴坤公司购买45毛无光坯布3705.70公斤,2013年6月15日,东鑫公司向吴坤公司购买45毛无光坯布4067.90公斤,2013年7月11日,东鑫公司向吴坤公司购买45毛大有光坯布70.40公斤,总计14113.80公斤,计结欠人民币237111.84元。2013年7月29日,东鑫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29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7424.8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19687.04元。后经吴坤公司多次催讨东鑫公司未能给付引起纠纷,吴坤公司诉讼来院。201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向常熟市赵市华达染整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相关调查,其称2013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5日签收人均为常熟市赵市华达染整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是代东鑫公司签收,以上货物均已染色加工好后交付至东鑫公司处。庭审中,吴坤公司称2013年6月25日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郭玉清非东鑫公司的员工,是东鑫公司所委托的外来司机,2013年7月11日的签收人张丽为东鑫公司的职工。东鑫公司否认郭玉清为东鑫公司所委托签收货物,认可张丽为东鑫公司的职工。原审法院认为:东鑫公司向吴坤公司购货后理应及时足额付款,现因东鑫公司未足额付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东鑫公司。关于2013年6月25日的送货单,吴坤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系东鑫公司购买,故对该送货单该院不予认可。东鑫公司结欠吴坤公司货款人民币19687.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吴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东鑫公司给付吴坤公司货款人民币19687.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由吴坤公司负担213元,由东鑫公司负担293元。上诉人吴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1日,吴坤公司分六次向东鑫公司发货14614.6公斤,总价款245680.16元,东鑫公司分三次付款217424.80元,尚结欠货款28255.36元。原审法院仅认定吴坤公司交付了14113.80公斤,相差的500.8公斤白坯布系由东鑫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派车(车号为苏E×××××)来吴坤公司自提,吴坤公司已经提供了编号为0002641的送货单,上面有提货人郭玉清的签字,东鑫公司否认郭玉清是其员工,原审法院以吴坤公司未有充分证据为由,支持了东鑫公司的主张,将本应由东鑫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吴坤公司来承担,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鑫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坤公司提供其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信息:车辆苏E×××××、苏E×××××的所有人为东鑫公司。吴坤公司认为2013年6月25日的送货单由郭玉清签收,并注明了车辆苏E×××××,该车辆为东鑫公司所有,故郭玉清是东鑫公司的驾驶人员。本院认为,吴坤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25日向东鑫公司交付了白坯布500.8公斤,其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该货物由“郭玉清”签收,由于东鑫公司否认郭玉清是其公司员工,而吴坤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玉清有权代表东鑫公司收取货物,虽然送货单上记载的“苏E×××××”车辆属东鑫公司所有,但该情形尚不足以证明郭玉清收取货物系代表东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吴坤公司主张其向东鑫公司交付500.8公斤货物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卖人吴坤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苏州吴坤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