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蔡正科、韩影影与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正科,韩影影,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科。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影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设计院办公室。上诉人蔡正科、韩影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凯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正科、韩影影的委托代理人魏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凯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1日,蔡正科、韩影影与凯彤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凯彤公司向蔡正科、韩影影借款11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凯彤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黄河新村综合楼106、214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基于双方申请,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作出(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76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凯彤公司未按约还款。2012年8月21日,蔡正科、韩影影依据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作出的(2012)徐鼓证执字第87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49500元(截至2012年8月10日),共计人民币1149500元。蔡正科、韩影影持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凯彤公司1149500元,并从申请执行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证书费用及案件执行��由凯彤公司负担。案件执行过程中,蔡正科、韩影影与凯彤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凯彤公司应付申请人蔡正科、韩影影本息计1149500元、利息47051元、执行证书费用3449元、执行费14400元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以被执行人凯彤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河新村综合楼106、214室房屋,以房抵债,法院评估后抵债。2012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铜执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产作价1462000元抵偿债务。次日,蔡正科、韩影影出具声明同意结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条确定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蔡正科、韩影影持有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该文书对蔡正科、韩影影与凯彤公司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以该文书为执行依据通过执行程序作出了以物抵债的民事裁定,对相关债权债务作出了终局性处理。蔡正科、韩影影在本案中主张的85万元,均衍生于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蔡正科、韩影影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蔡正科、韩影影的起诉。上诉人蔡正科、韩影影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诉讼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案件外另行达成的协议、凯彤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借据等,债务数额共计85万元。该债权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案件之外另行协商确认,蔡正科、韩影影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凯彤公司履行。原执行案件的依据是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与本案是两个有关联但彼此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凯彤公司未到庭。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蔡正科、韩影影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否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27日,蔡正科、韩影影与凯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以凯彤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河新村综合楼106、214室房产抵偿债务,并认可该房产抵偿价值为90万元,因执行数额为120万元,故余款30万元凯彤公司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一次性付给蔡正科、韩影影。因该房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凯彤公司承担,蔡正科、韩影影先于垫付,凯彤公司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支付给蔡正科、韩影影。执行费用由凯彤公司负担。2012年11月2日,凯彤公司向蔡正科出具金额均为10万元的欠条两张,内容为“今欠蔡正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今欠蔡正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约定在2013年2月1日前偿还,如提前支付,按时间比例扣减”。庭审中,蔡正科、韩影影主张,该欠条所载款项系11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部分利息。2012年11月16日,凯彤公司向出具说明,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11日,凯彤公司向蔡正科、韩影影借款110万元。公证处就该笔债权作出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蔡正科、韩影影申请法院执行,目前确定的执行数额为120万元。执行过程中,黄河新村综合楼106、214室房产评估价格是1462000元,凯彤公司同意以9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抵偿给蔡正科、韩影影,并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虽然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裁定,但凯彤公司仍然愿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评估价格比执行数额高出的262000元,凯彤公司自愿放弃,不再向蔡正科、韩影影主张权利。另外凯彤公司另欠蔡正科、韩影影30万元款项,凯彤公司愿意在裁定书出具后20日内支付。2012年12月1日,凯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是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执行房产过户费用,担保方为凯彤公司,备注为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正科、韩影影提起诉讼的几笔债务,与(2012)铜执字第117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并不完全相同,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条件,原审法院以该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初字第07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