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方圆、被告王静茹、被告尹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车方圆,王静茹,尹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冷雪飞,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车方圆,男,被告王静茹,女,被告尹爱军,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方圆、被告王静茹、被告尹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方圆、被告王静茹、被告尹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车方圆、被告王静茹在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4618元,被告尹爱军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6个月贷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6155.99元,利息1306元,合计27461.99元,并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车方圆、王静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尹爱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车方圆、被告王静茹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4618元,被告尹爱军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6个月贷款,剩余26155.99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息27461.9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被告尹爱军为被告车方圆、王静茹提供保证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方圆、被告王静茹欠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6155.9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尹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财产被保全费2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睿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