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3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安某在安平县东黄城乡西里村村东非法进行镀锌生产,每天将近2吨未经处理的镀锌废水通过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到镀锌厂北侧的土坑内。经依法提取废水水样,安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与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衡水市环保局审查、河北省环保厅认证,安某镀锌厂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水样中含有毒物质总铬,总铬含量为0.218mg/L,总锌含量1460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972.3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安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安某在未办理任何许可证件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平县东黄城乡西里村东开办镀锌厂加工镀锌铁丝。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通过下水管道直接排放到该厂北侧的土坑内,自然下渗。经对该厂排放污水采样监测分析,其排放的污水PH值为6.72,总铬浓度为0.218mg/L,总锌浓度为1460mg/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案由安平县环保局于2014年8月22日移送安平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于10月31日将被告人安某抓获。2、安平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安某镀锌厂未经环评审批。3、栾城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证明:证实安某被该单位抓获。4、安平县公安局、安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刘领占等四家镀锌厂污水排放情况说明:证实安某镀锌厂有生产线两条,酸洗槽两个、水洗槽四个、镀锌槽两个,生产所产生的废水由排水管道流入到厂外北侧土坑内。5、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堪(2014)K13112500000020141101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安某镀锌厂位于安平县东黄城乡西里村村东,北邻耕地,南邻拔丝厂,东西两侧为耕地。院里车间内有南北走向两条生产线,生产线镀锌槽引出一红色塑料管向北延伸,东侧生产线引出一白色管向北延伸,与红色塑料管相连接,白色管连接排水管道。6、视频光盘:记录了安平县公安局和安平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检查时以及提取水样的过程。7、安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安平县环境保护局更正通知书:证实本案中对安某镀锌厂检查时间为2014年5月5日。8、安平县环境监测站安环监(水)字2014第064号监测报告、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编号:BHJB20140570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973号关于对安平县安某镀锌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安平县安某镀锌厂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水监测数据审查会专家审查意见:证实安某镀锌厂污水样品的监测结果为:PH值6.72,总锌1460mg/L,六价铬未检出,总铬0.218mg/L。总锌超过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排放限值972.3倍;总铬未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排放限值。9、被告人安某的供述:2014年2月,其在安平县西里村村东开始经营镀锌厂,有两条生产线,4个工人,每天排放废水两吨左右,该厂没有审批手续。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通过埋在生产车间内的下水管道直接排到厂子北侧的土坑内自然下渗了。同年5月份,被安平县环保局和公安局联合检查发现后,就不再生产。10、证人彭某的证言:其自2014年4月底开始给安某镀锌厂干活,该厂由安某负责管理,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但不知道废水怎么排放。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其在安某厂里干活,该厂由安某负责生产管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下水道排到厂子北边的土坑内了。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其在安某镀锌厂干活两个月,该厂由安某负责生产管理,镀锌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内的塑料管直接排放到厂子北边的土坑内了。13、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犯罪时的身份以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井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