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公司与张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公司,张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潍坊特钢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委。委托代理人花瑞洁。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特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特钢公司”)诉被告张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张利委、花瑞洁,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特钢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起,被告张建国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份,被告受伤。后被告张建国以构成工伤及九级伤残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2、被告依法返还2014年8月-2015年2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11846.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辩称,1、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系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构成工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资及保险数额后,被告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张建国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车队驾驶员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205.58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接受原告单位安排去青岛市青岛港运送钢材,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后被告在胶州市市区西环路修车时受伤,导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张建国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0600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被告张建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而原告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地区是高新区,不符合工伤认定区域的管辖范围。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张建国的社保在潍坊市奎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的事实。原告对劳动能力确定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是九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2014年6月12日做出的,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认可被告的劳动障碍程度等级。���被告张建国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6456.96元。该委遂以潍高劳仲案字(2014)第1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份解除后,原告仍给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8月-2015年2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11846.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工资每月1000元*7个月+社保费每月692.4元*7个月,共计11846.8元。被告对此数额有异议并提供了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一份及工资卡明细一份。从参保证明及工资卡明细中可以看出,自2014年8月-2015年2月原告每月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680.27元;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1000元,扣除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230元,实际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770元。另原告认可扣压被告三个月工资。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工资及保险费数额为9451.89元(即680.27元*7个月+1000元*7个月-770元*3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确定书、奎文区社保中心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确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构成工伤及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具体数额为3842元*12=4641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工资及社保费问题。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被告应返还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及保险数额共计945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特钢集团公司支付被告张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二、被告张建国返还原告潍坊特钢集团公司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共计9451.89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原告潍坊特钢集团公司支付被告张建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66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特钢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