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尚均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家煮饭期间,发现被告罗某某在用锄头挖原告家通往村道公路的小路,此前被告曾因取土造成该小路部分坍塌,严重影响原告进出通行,原告便上前进行阻止,被告却不听劝阻和解释,原告便抓住被告的锄头,被告顺势将原告拖下,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其后,原告丈夫罗志生便报警,庚急将原告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带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事后,长粱村民委员会、二道派出所多次就该纠纷所引发的损失赔偿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而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利,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64.37元,护理费1488.60元,误工费1488.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26.5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辩称:1、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属于正常清淤,原告方是引起纠纷者;3、被告一人在家,原告方是夫妇两人,被告没有能力伤害原告;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同社邻居,其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7月16日8时左右,因暴雨导致原告家通往村道公路的小路部分坍塌,被告罗某某用锄头清理泥土,原告认为小路坍塌是被告之前取土行为所致,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继而发生吵架和抓扯,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嗣后仪陇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在接警后前往事发地并对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纠纷当日原告张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尿路感染。7月16日至19日共用门诊费用2625.4元,从7月21日起,原告张某某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治疗费用2938.97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仪陇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在遇到纠纷时不通过正当途径予以处理,而是采取吵架抓扯等方式致使纠纷升级,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暴雨导致小路坍塌,被告罗某某属于正常清理泥土,原告张某某意欲进行阻挡但未采取合适的方式,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用5564.37元,有仪陇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88.6元,因原告只住院7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51元(28005÷12月÷21.75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6元,因原告已满55周岁、无固定收入,但在农村生活,仍从事一定的劳动活动,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支持210元(7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95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故原告张某某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损失共计752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0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支),由原告自行负担6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尚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