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原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现金出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7月23日挪用单位公款21万元用于购买建设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盈利活动,截止案发前未赎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其朋友罗某某做生意,进行盈利活动,事后已归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转取款凭证及明细、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实际挪用公款十六、七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21万元款中有部分款额属其个人存款;其挪用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属其主动供述,且案发前已归还,也未获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指控段某某挪用公款31万元不实,实际共挪用公款17万元,且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2、段某某主动供述挪用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属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任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现更名为工业盐批发站)现金出纳,负责单位销售盐款的收取和保管,该部在农行雪松路支行开设账户,用于单位资金的存取,同时为经营便利,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段某某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并存取单位公款。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30日,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其朋友罗某某做化肥生意,2014年1月28日归还。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还挪用单位公款21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进行盈利活动,截止案发前仍未赎回。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投资管理的理财产品“乾元—日日鑫高”于2011年4月28日成立并对外销售,公民购买起点金额为5万元,该产品属较低级别风险,即客户可能面临收益、损失部分本金或全部本金,若遇特殊事件可能导致客户不能及时变现等风险。还查明,2014年8月份,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发现段某某挪用单位公款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线索,在对段某某询问过程中,段某某又主动供述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挪用10万元公款给朋友做生意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主动代段某某退出挪用的款项2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自书材料:她任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现金出纳,负责销售盐款的收取和保管。该部在农行雪松路支行开有账户,同时她以个人名义在农行、建行、工行也均开有账户,其中建行、工行的账户上有公款,也有她个人存款,按规定单位收取的盐款都应存入公司账户。经她手每天都收取有单位销售的盐款。2014年7月21日,别人偿还她个人的14万元存入她在建行的个人账户上,后她从收取的盐款中抽走14万元,故账户上的14万元存款为公款。当月23日,建行工作人员向她介绍购买理财产品,她认为利息比活期存款高,公司也不急用钱,就用21万元公款购买了建行的理财产品。还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她丈夫黄某某的朋友罗某某因购买化肥资金不足,向她丈夫借钱,她丈夫让她帮忙凑钱,后她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罗某某20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她保管的单位公款。后罗某某将20万元归还。她用21万元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和将10万元公款借给朋友们做生意之事均未向单位领导报告。2、证人证言(1)罗某某证言:他做化肥销售生意有销售任务。2013年10月份,因资金不足,遂找黄某某借款,黄某某让他找段某某,经与段某某联系,段某某称能凑20万元。当月30日,段某某往他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他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还给段某某。(2)时某某证言:他任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主任,段某某是现金出纳,负责销售盐款的收取和保管,按规定收取的盐款要存入单位账户,除单位的账户外,因经营需要,经他同意,段某某在银行以个人名义也开设有账户,收取的盐款不能及时存入单位账户上时,暂存段某某的个人账户上。段某某用公款之事,他并不知情。(3)黄某某证言:他和罗某某是朋友。2013年底,罗某某提出向他借钱,他让罗某某找段某某。事后他得知段某某借给罗某某20万元。(4)王某某证言:她任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保管员,负责盐业销售出库发货。在工作中,收款员段某某收取盐款后把盖章的票据给她,她根据票据上的数量发货,她持有票据上的销售金额应与段某某收取的现金一致。截止2014年8月30日,她仍保管有1476489.86元票据未入账,这些钱均是段某某收取。3、视听资料,即光碟五张,证明侦查机关对段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印证侦查机关对段某某依法取证,无违法取证情形。4、书证(1)盐业公司收款收据、收条、农行现金缴纳单及入账通知书,证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经营情况,印证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单位现金出纳,每天经手收取和保管有单位大量的销售盐款。(2)转取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给罗某某转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系单位公款;2014年7月6日至21日期间,账面上显示往段某某的账户上存入5笔款共29万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存入14万元,印证被告人段某某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之前,账上有足额的公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挪用单位公款21万元在建设银行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的事实。(3)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以个人名义在建行购买21万元的“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4)关于“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的问答手册,证明客户购买该理财产品后可能面临不能及时变现及收益、损失部分或全部本金等风险。(5)营业执照,证明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属全民所有性质。(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其朋友罗某某做化把生意,事后已归还;2014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因挪用单位公款21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又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挪用10万元公款给朋友做生意的事实。(7)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系驻马店市盐业总公司综合批发处第一批发部正式职工,自2004年任现金出纳,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8)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主动代段某某向本院退出21万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罗某某做生意及2014年7月23日挪用单位公款2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进行盈利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在担任单位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其收取和保管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两次挪用公款共计31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或出借给他人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侦查机关在发现被告人段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线索后,其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又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他人做生意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及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全部退出赃款,挽回了经济损失,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购买财产品的21万元款中包含有段某某个人存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购买财产品的21万元均属单位公款,同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转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购买理财产品的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挪用单位公款21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财产品,从事盈利活动的事实,其当庭辩解,无证可查,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段某某主动供述挪用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不予考虑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属坦白,不构成自首,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