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栾士勋与承德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承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栾某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1XX****XX。被告承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承德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