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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国选与汪树良、汪冲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选,汪树良,汪冲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师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杨国选,男,汉族,1937年1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天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汪树良,男,汉族,1952年5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汪冲华,男,汉族���1984年6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杨国选诉被告汪树良、汪冲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佑,被告汪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汪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选诉称:1982年8月1日,师宗县人民政府向我户颁发了《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将地名“小石岩脚”五亩林地登记归我户使用,该地四至界限东至大路草地,南至侍章存、汪金安,西至杨国户,北至杨国户、杨中云。1983年农历冬月,我与李老二达成口头协议,将“小石岩脚”五亩自留地租给李老二畔五年,每年50元,合计250元,一次性付清。租期届满,我找李老二要回该自留地,但李老二已将该自留地租给了汪树良,随后我便向汪树良要求返还原物,汪树良拒���归还并称该自留地是李老二卖给他的。为此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大厂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解决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户“小石岩脚”的五亩自留地,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树良、汪冲华辩称:1、原告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填写地名混乱有涂改的痕迹,四至界限填写比较混乱,无法看清土地所在位置;2、在原、被告两家自留地相连处,双方都栽了石头、树木作为界限;3、原告诉称争议地是租给李老二耕种,后李老二又转租给被告不是事实,争议地被告已耕种了30多年,后听村里的老人说争议地以前是李小福(李老二的哥哥)耕种,现被告开了耕种,从《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存根中找到该片争议地也颁发了证给李小福,原告诉称“小石岩脚”的争议林地应当是在李小福林地使用证范围内;4、如原告仍然主张与李老二达成口头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条口头合同已是合同的形式,应当起诉李老二,如李老二不在世应起诉其继承人。如李老二与被告有租赁、转让的合同,再由李老二的继承人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杨国选虽以返还原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杨国选向本院提交了由师宗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8月1日向其颁发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汪树良、汪冲华将其《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四至界限范围内的林地侵占、拒不返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取得《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之日起,没有实际管理、经营林地,被告已实际耕种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选对被告汪树良、汪冲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柯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