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学杰与毛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杰,毛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刘学杰。被告毛咏梅。原告刘学杰与被告毛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杰到庭参加诉��,被告毛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杰诉称,被告因办快餐连锁店需要资金周转而于2014年5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期为3个月,并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学杰同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月利率3%,按▁结付利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此据具借人:毛咏梅具借人:身份证号码××具借人电话号码:159329097172014年5月27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刘学杰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毛咏梅未答辩亦未提交��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办快餐连锁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学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期为3个月,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因该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毛咏梅所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7‰的四倍即18.6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7‰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毛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卫 搜索“”